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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浅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 编辑:李上月律师 人气:58 发布时间:2016-3-28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设定抵押权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保障了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可在实际执行中,抵押权人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的效率却不尽人意。

        在执行案件中一种屡见不鲜的情况是: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清偿贷款,甲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向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该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但该房产已被乙法院在另案诉讼中查封。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抵押权人想要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来尽快实现债权就困难重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样就会存在以下问题:1、优先受偿权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可首封法院案件仍在审查阶段 ,优先授权案件只能暂缓执行,等待首封法院处理抵押物后再参与分配,这样就导致优先权的实现遥遥无期。2、即使首封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存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首封法院在处理抵押房产时积极度也会大打折扣。 3、由于法院执行案件办理压力大,首封法院与优先授权权执行法院无法在相互案件的办理进度上进行及时沟通,使得处分与分配无法完美结合,从而拖延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种种问题的存在,使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既是债权人的一颗定心丸,也是债权人的一把忧心锤。

        目前,广东高院针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的种种问题与争议,综合了方便执行原则、执行效力原则、禁止无益拍卖原则和公平保护原则,做出了以下处理意见: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广东高院处理意见的作出,极大地保障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时效,也使得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理抵押财产时有了统一的方向,这一制度的逐步完善,貌似冲破了抵押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时效的瓶颈,但落实到具体的操作,成效如何,仍有待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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