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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来源: 编辑: 人气:19 发布时间:2015-12-1

    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今年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在合同成立以后,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二)》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其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合同签订后因金融危机、“非典”等非当事人原因,导致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同时,这些客观原因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部门。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在因经济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此外,《司法解释(二)》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严格适用合同无效法定条件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二)》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在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维系交易链条,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格式条款从严认定 

    除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对于格式条款的限缩认定,也是《司法解释(二)》的重要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是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本次《司法解释(二)》对于格式合同的无效做了“限缩的认定”。 

    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合同法对非格式条款提供者提供倾向性的保护,尤其对消费者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却大大增加其履行合同的难度,使许多保险公司及大型商家履行合同成本明显增加,违反格式条款最初设计的经济性原则。 

  《司法解释(二)》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视为其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减轻提供格式一方的举证责任,使格式条款趋于公平,更符合其经济性原则。 

    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有更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至于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各地法院裁判的尺度不一。《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如果是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司法解释(二)》为法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办法,可以避免裁量时的随意性和不统一。 

    对形式及订立方式作出更宽泛的解释更有利于日常交易 

  《司法解释(二)》规定,除了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外,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订立了合同。同时《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合同上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等规定都大大简化了交易方式,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批发贸易商户日常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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