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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都所成功案例之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股东公司纠纷案
来源: 编辑: 人气:9 发布时间:2015-12-1

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廖某向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的股东张某、陈某的账户分别汇入共计5130万元作为其对A公司的投资资金,A公司确认并开具了内容为“兹收到廖某交来的投资款”的收据。2012年1月20日, A公司(甲方)与廖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股东集资金额共10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其他项目的投资,乙方向甲方认购集资额度5130万元,按出资比例参与甲方10亿投资项目收益,并共担投资风险;双方对出资及股份转让的要求:项目未完成之前,乙方不得中途退股,但股份可以转让,乙方确需转让出资的股本,之前所投入的股本不作退还,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协商解决,乙方需转让出资股本,首先在股东内部之间相互转让,如需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必须经全体董事会同意;乙方对公司内部的经营运作除有知情权外,同样应负有保密的义务,对董事会的决议,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1月29日,廖某的母亲邓某与A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除认购集资额度3080万元占甲方总额度3.08%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基本相同。A公司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邓某交来的投资款(注:此收据由廖某的收据折)”。与此同时,A公司与廖某约定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

    2012年10月,邓某以其已向A公司投入资金,却至今未成为A公司的股东,声称A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及张某、陈某向其返还投资款3080万元及利息2255636.67元。案件在一审阶段,双方围绕邓某应否属于A公司的股东及《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展开激烈的辩论,A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合作协议书》仅属于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股东出资协议,邓某以不能成为A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返还出资额不能成立。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并没有采纳该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判决认为:邓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向A公司投资入股,成为A公司的股东,但从公司的外观(工商登记)或是内在(公司及其股东共同确认),均对邓某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故该判决对邓某以成为股东为目的的出资行为未能达到预期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出资的理由予以采纳,该判决以A公司的败诉而告终。对此,甲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本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详细阅读案件材料,及时理清双方法律关系及案情的来龙去脉,发现A公司在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对邓某是否属于A公司的股东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认识,导致一审法院误以认为A公司及其股东均不予确认邓某的股东身份;此外,邓某的股东身份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确认,本案判决应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所承办律师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的理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详尽的代理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本所承办律师通过大量的证据收集,发现A公司投资经营着众多地块项目,需要庞大的资金投入,一旦邓某擅自退股的行为得到支持,其他股东可能纷纷效仿,以致将导致A公司资金链断裂,损失极其惨重。届时,所有动工建设工程将立即陷入停顿,由此产生的大量工程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将如潮水般涌至,必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局面。故此,本所律师以兼顾情理与法理的角度,从促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念出发,向二审合议庭再一次提交二审代理补充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社会问题予以充分考虑,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大效度地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的促进双方和平解决纠纷。在本所律师的积极争取下,本案有了巨大的进展,案件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达成了令各方均满意的调解协议。

    所谓冤家宜结不宜解,长久的合作关系均建立在互相谅解、互相妥协的基础之上。律师的作用不仅仅是体现在法庭上那雄韬辩论的一面,更多情况下,应该是看清纠纷之本质,为委托人排解忧患,定纷止争,在民事活动中争取更多的合作机会,使之达到共赢的局面。本所律师始终坚持担当着兼顾公平与正义的使命,以最专业的业务水平、最负责任的职业精神,来维护委托人的最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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