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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某超亿元款项追收案件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来源: 编辑: 人气:9 发布时间:2015-7-16

        本所代理某银行起诉甲钢铁公司,要求甲钢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退还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款项系列案,甲钢铁公司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该系列案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审理。

        甲钢铁公司称其与该银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如以金融借款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还款,银行应当起诉借款人,而并非甲钢铁公司。另一方面,甲钢铁公司认为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提款责任本质上属于一种担保,保证范围为银行发货的金额与已收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银行依据涉案合同起诉甲钢铁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单独起诉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中虽然约定若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起诉的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的性质相当于担保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甲钢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所叶宗坚律师、叶少桂律师作为银行的代理人,收到甲钢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并针对甲钢铁公司的主张一一提出反驳。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7日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中明确,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在本案中,银行与甲钢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人民法院接受立案时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本案处理的属于甲钢铁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退还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问题,实质上属于垫付承兑汇票票款及合作合同纠纷。本案中,银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提前将承兑汇票交予甲钢铁公司从而产生垫款,但甲钢铁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款项退还,故此甲钢铁公司于本案中退回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与担保毫不相干。可见,甲钢铁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理,显属偷换概念,该理由并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查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近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甲钢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经办律师:叶少桂律师、叶宗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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