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认定
来源: 编辑: 人气:156 发布时间:2015-12-1

    【前言】

      在我国,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公司两种,与合伙组织不同,公司被法律赋予法人的独立地位,仅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亦仅以投资份额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因此,实务中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财产独立的性质以及其自身责任的有限性以逃避经营风险,例如通过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资产方式先行掏空公司资产,再利用公司的法律外壳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股东这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将导致交易风险失衡,不当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大了公司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相对人的债权利益也无从得到保障。对此,法律会是如何评价?实务中法院又会如何认定?以下本律师以曾代理的一宗借款纠纷案件为视角,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讨论。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纺织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债权经过多次流转,最终由商贸公司受让取得。该商贸公司为实现债权,以纺织公司、发展公司(系纺织公司股东)及纺织公司所在地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主张发展公司、镇政府对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商贸公司诉称,其合法取得商业银行对纺织公司的债权,纺织公司应还本付息;发展公司作为纺织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滥用纺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发展公司章程,发展公司的成立、经营、人事任免、解散、争议解决等重大问题均由当时的镇党委及镇政府决定,且纺织公司、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由时任镇领导担任,故镇政府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一、基本思路。

   本律师经对案情进行了解和分析后发现,发展公司、镇政府虽然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并无承担还款责任的合同义务来源,但要排除承担责任的可能,还需视乎两者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其主体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能够独立于公司股东以及其他成员之外,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故此,纺织公司应当独立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同时,我国《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不当转嫁商业风险、损害善意债权人利益,还设立了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其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若存在股东滥用纺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商贸公司有权揭开纺织公司的法人“面纱”,直接要求有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虚假出资、验资后抽回出资、虚构债权债务转移公司资产、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虚增利润作分配等均可被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发展公司、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视乎两者是否构成上述情形。

    二、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核查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发展公司作为股东对纺织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0元,此情形下,发展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逃避法律赋予的股东责任,最终导致纺织公司的资产不当减少,其依法构成对纺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

     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由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出现混同,发展公司作为股东的责任有限性以及纺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都将被否定,纺织公司必须在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同时,发展公司亦应在未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商贸公司认为,根据发展公司的章程,发展公司的成立、经营、人事任免、解散、争议解决等重大问题均由该镇党委及镇政府决定,纺织公司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由当时的镇领导担任,因而推定镇政府属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而要求镇政府为涉案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律师经分析案情后,认为商贸公司该种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镇政府并非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镇政府并无偿还涉案债务的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主体仅限于接受公司章程约束、必须依法出资且享有公司股权权益的股东。镇政府既不受纺织公司、发展公司公司章程的约束,亦并非两家公司的股东,故不负有对两家公司进行出资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更不存在因违反公司章程或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

    再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因此,发展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处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职工大会,而并非作为外部主体的镇政府。同时根据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证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可见,镇政府对包括发展公司在内当地集体所有制企业仅起到扶持和指导的作用,不具有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方针进行表决或决定的权限,更不可能达到实际控制的地步。

    最后,两家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外部文件均无需经得镇政府审批同意或作任何批示,亦表明镇政府并不存在干预两家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某省高级人民审理后认为,纺织公司欠款不还,发展公司未依法缴纳已认缴的纺织公司注册资本,遂判决纺织公司向商贸公司还本付息;发展公司因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纺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镇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基本采纳我方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属纺织公司、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未能证明镇政府与发展公司未出资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商贸公司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综述】

    案例中,纺织公司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发展公司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比较容易查明的,法院审理的难点及焦点更多在于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但正如本律师上文所述,镇政府既非两家公司的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结合商贸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证明镇政府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故法院判决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例亦可看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出资以及管理公司资产的行为密切相关,公司人格独立必须首先体现为财产上的独立,因此,我国法律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范围有着严格要求,目前仅限于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其他不负有出资或必须确保公司资产稳定义务的主体。但需注意,根据公司法解释第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均须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富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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