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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关于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来源: 编辑: 人气:19 发布时间:2015-12-1

 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死亡,互不相识的肇事者双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那么肇事者双方对于第三人的死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之间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佛山市A公司的员工甲某和乙某驾驶公司的车外出送货途中,与丙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乙某当场死亡。事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乙某无过错。乙某家属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某、A公司、丙某三人对乙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及其所任职的A公司虽与丙某均对乙某的死亡负有责任,但甲某及A公司和丙某对乙某的死亡不存在共同过错,故依法判令甲某、A公司、丙某三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叶少桂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及A公司与丙某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生效施行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两名或两名以上侵权人对同一被侵权人构成人身损害的,当侵权人之间对损害结果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之情况下,侵权人之间方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甲某及A公司与丙某之间对乙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不属共同侵权范畴。另一方面,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由此可见,本案中甲某与丙某并非共同侵权,甲某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作为指派甲某驾驶肇事车辆履行职务行为的主体,亦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丙某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某家属请求A公司连带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实施后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法律要件已作出根本性的改变,本案中A公司与丙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各自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关于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依据。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叶少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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