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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中关于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的问题浅析
来源: 编辑: 人气:21 发布时间:2015-12-1

 用人单位的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理赔的相关手续后,员工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工伤理赔责任,无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员工家属则认为工伤理赔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矛盾,究竟孰是孰非?

 

      案例简介:

      2012年7月,佛山市某石油运输公司的油罐车运送石油过程中在高明区荷城街道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油罐车的押运员甲某被当场烧死。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货车司机乙某承担主要责任,油罐车司机丙某承担次要责任,押运员甲某无过错。该石油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甲某家属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但不久该石油运输公司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方知道甲某家属将乙某、丙某及该石油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石油运输公司作为甲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在该石油运输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为甲某家属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的前提下,甲某家属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分析:

      交通事故中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时,员工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理赔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目前在学理讨论中各学者均各抒己见,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叶少桂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甲某家属要求该石油运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的内在含义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承担的是工伤事故赔付责任。该石油运输公司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协助甲某家属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工伤事故保险的理赔手续,该石油运输公司就甲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甲某家属再于本案中就同一事故伤害向该石油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更是违背了“不应获得额外收益”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甲某家属提出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双重赔付之前提下,甲某家属可以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该石油运输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是指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的,行为人即可为。但在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伤事故和人身损害竞合时劳动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及人身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和人身损害竞合时对劳动者及其家属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甲某家属要求同时获得工伤理赔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并不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的构成条件,故此甲某家属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叶少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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