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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租赁合同解除后未返还租赁物应支付使用费,我所为委托人讨回公道
来源: 编辑: 人气:18 发布时间:2015-12-1

  2006年6月,甲某与佛山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某承租A公司的物业用于经营旅业使用。双方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向甲某交付了租赁物,但因A公司的物业未办理产权证,甲某经营旅业的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甲某便以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开展经营为由,一直未交租金。

      2007年9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甲某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甲某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甲某抗辩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向甲某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各项文件,遂反诉A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无误,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某不仅拒绝返还租赁物,非法侵占租赁物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一直未交租金),更于2008年7月再次先行起诉,以A公司拒绝接收租赁物为由要求该建筑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租赁物保管人员工资等合共将近200万元。A公司知悉后委托我所代理此案。承办律师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中抓住了本案的关键点: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甲某对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甲某自行承担。甲某再次起诉A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仅属其拖延返还租赁物并据以获利的借口及策略,但基于甲某于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故此A公司应对甲某提起反诉,要求甲某支付场地使用费及返还租赁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某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在原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对于场地使用费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甲某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A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较为合理。最终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令驳回甲某要求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判令甲某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A公司支付原租赁合同解除后至涉案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上述判决生效后,于我所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涉案租赁物业被依法强制执行从而返还予A公司,且甲某应付的使用费亦全额执结,我所为A公司讨回了公道,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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