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所承办的某海事案件(船舶触碰纠纷)一审经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英德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货轮在佛山某码头靠泊时,因船长操作失误导致码头受损,严重危害码头使用安全。后该货轮船长私自驾船离开案发现场。码头权属人在自行修复受损码头后,委托我所向英德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我所接受委托后,对该案件极为重视,专门组建承办律师团队,并经多次开会讨论案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恢复受损码头原状是否应当除去码头折旧费用?涉案码头已经使用多年,按照建筑设施的一般折旧,码头受损前的价值扣除折旧后的残值显然已经不高。被告极力主张应当按照码头受损前的残值予以恢复及赔偿。对此,我方代理律师指出,原告修复的目的旨在恢复受损码头的使用价值,即使受损码头的功能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受损前原告的码头经主管部门的检验符合码头使用标准,即功能正常,且这种使用功能并不随建筑设施的折旧而降低标准。而原告的修复也是围绕恢复使用功能进行的,修复并未超出受损范围。最终,海事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