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6月初,被告叶某通过拍卖形式,支付拍卖购买款50万元,得到原某鸵鸟养殖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一批。原告欧某与叶某达成口头交易,叶某以150万元高价将上述建筑物及生产设备卖给欧某。其后,叶某以欧某的名义与场地所有者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1年7月,欧某向叶某出具《付款计划书》,定于2001年7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1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 2002年5月,叶某向欧某立下《收据》,证实收到欧某支付的购买款150万元。 2004年9月,某环保局对欧某申请在原鸵鸟养殖场开办养猪场作出审批,不同意欧某的申请。
2005年1月。欧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叶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叶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叶某返还已支付的购买款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折价补偿欧某对场地的投入及新建的建筑物费用约60万元。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主张叶某承诺保证可以代为办理养猪场审批手续,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欧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标的物具有充分的认知,购买争议的标的时欧某曾到现场勘察,了解场地的使用性质,不应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欧某与叶某双方的买卖交易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欧某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欧某与叶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叶某向欧某返还150万元转让款和其利息、设施折价补偿款约33万元,判令欧某向叶某返还场地及设备。再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为由,判令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评点】 1、合同目的与合同背后目的的区别。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合同的主要权利。我们应当区分合同的目的与合同背后的目的有所不同。当合同标的物之用途如无特别约定时,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后用作何用这一目的属于合同背后的目的,其目的时候可能实现应当与出卖人无关。而当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标的物应当具备的特定功能时,则买受人取得具备相应功能的标的物属于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主要权利,这一目的或者说这一主要权利的是否可能实现则与出卖人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标的物具备此功能,则合同目的实现。如果标的物不具备此功能,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换言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则应当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 2、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叶某交付的标的物不能作养猪场使用,不具备用作养猪场的功能,叶某所交付的标的物所具备的功能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不相符合,已经构成违约,而作为购买人的欧某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作为购买人的欧某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叶某应当向欧某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项及其利息,欧某应当向叶某返还已经接受的转让的建筑物及其土地、设备。欧某对讼争之标的物新增的固定设施的投入,不宜或无法返还,可由叶某折价承受,由叶某向欧某支付补偿款。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摘取;(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