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以实际送货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的财务人员出于不知是故意或疏忽的原因,在对帐确认时多写了90万元的欠款数额,在实际欠款付清后,原告持欠款确认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万元。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款项是否已结清,90万元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由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原告的证据是欠款确认单,被告的证据是送货单、支票存根和电话录音记录。 原告的证据是直接书面证据,本身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真实性,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否定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尤其是电话录音中,被告的财务人员多次陈述是工作失误加多了欠款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被告方人员讲的情况不实,原告应当提出异议或反驳,但原告始终没有正面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同时,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买卖交易中,应当有相关的送货人员和送货单据,且原告应留有第一联底单,在被告提出针对欠款确认单的反驳证据后,原告应该举出其余90万元欠款相关的送货单或送货人员出庭作证以对欠款确认单的证明力予以补强,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做到。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被告关于交易总额和货款已付清的主张,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持,可信程度高,予以采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评点]
本案我所律师代理被告方,这是一个日常生活经验、市场交易惯例及证据规则运用相结合的典型案例,虽然原告手中有证明力很高的书面证据,但除此之外,本案原告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且不能自圆其说,代理律师通过证明被告所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原告陈述存在虚假,突出被告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更符合情理,被告所述更加接近于客观事实,使法官倾向于相信被告的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