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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优缺点的浅析
来源:原创 编辑:叶少桂律师 人气:10 发布时间:2016-10-26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尤其是在特别程序中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这对解决理论界的争议和审判实务中具体操作上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概述

        (一)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无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仅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兑现某种实体权益,即一种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可以视为一种特别的执行程序。

        (二)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就是先通过协商处理担保财产,协议不成就只能提起诉讼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上,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来完成,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了,即先由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再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然而,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能通过协商一致处理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几率非常低,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案外人根本不愿配合债权人处置担保财产,在此基础上公力救济对担保财产的处置以及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显得更为重要。为了有效解决前述问题并提高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新修订的《民诉法》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优势与不足

        担保物权人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的,通常还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几乎是一种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广泛认同的操作模式。这种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复杂繁琐,耗时长,效率低,成本高,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优势

        1、缩短审理周期,节省诉讼时间。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也需要三个月。上述审理期限尚未包含公告送达期限或司法鉴定期限,特别是在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案外人已经失去联系的情形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优势表现得更加明显。若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由于债务人或提供担保财产的案外人无法签收应诉材料,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要先后经过多次公告送达,并且每次的公告期为2个月或以上(若涉及港澳台人士或外籍人士,公告期为90天)。

        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暂时尚未出台有关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指引,但参考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有关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指引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续出台的相关指引也能沿用上述规定,显然能有效避免时间上的消耗,从而节省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

        2、减少不良贷款的资金损失,降低主张债权的成本。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节约时间、加快处置的基础上,减少了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降低了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的风险。同时,佛山各区法院目前尚未统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收费标准。有的人民法院无须收费,有的人民法院按每件100元的标准计收,但总体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收费标准要比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收费标准要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若裁定支持申请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费也由被执行人负担,降低了担保物权人主张债权的成本。

        (二)不足之处

        1、适用范围有所限制。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于仅有物保的债权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对于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债权,该特别程序并不能一并解决保证人涉及的法律关系,担保物权人需要另行通过诉讼途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将延长担保物权人回收债权的时间,也增加实现债权的成本。笔者认为,对于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案件,债权人选择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物保及人保涉及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快速回收债权。

        2、需要被申请人配合查明事实。

        佛山各区人民法院目前均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被申请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调查,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具体的审判指导意见,但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施行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明确对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以依法作出裁定。笔者认为,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能够采纳上述做法,显然有利于摆脱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致使无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困局,有助于推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推广和应用。

        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管辖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若担保财产为不动产的,一般而言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应当是一致的,不存在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问题。但若担保财产为动产的,由于动产的存放地容易发生变动,即使办理登记时存放于登记地,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动产极有可能已被转移至其他地方。在此基础上,担保物权人就面临着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的问题。

        笔者认为,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需要以哪个人民法院更有助于债权人回收债权为考虑因素。选择担保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若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够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执行,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以达到回收债权的目的。选择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债权人即使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受理后或到担保财产所在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委托担保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从时效性而言,均不如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得更为迅速。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担保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选择担保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能更有效保障债权人达到快速回收债权的目的。

        (二)被申请人如何确定

        《民诉法》中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如何确定被申请人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抵押人、出质人、被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等)可被列为被申请人。但若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债务人并非同一人,或担保财产已被第三人实际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能否列为被申请人则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是为了加快担保物权的实现时效,但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必须依附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审查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因此,当担保财产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一致的时候,债务人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被申请人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若担保财产已被第三人实际占有,由于第三人实质上并不享有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无权对担保财产进行处分,其参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担保财产实为两人或以上共有,即使只有一方与申请人签署相关合同或文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仍应当把担保财产全部所有权人列为被申请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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