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某银行起诉追收超2亿元款项系列案,近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甲公司向某银行退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差额款项近2亿元。
某银行、甲公司(上市企业)与第三人企业(钢材购买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为第三人企业向甲公司购买钢材提供融资,甲公司根据某银行的提货指令-提货通知单发货,甲公司根据收到的提货通知单计算发货金额,并应将发货金额与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退还。2014年,某银行并未发出提货通知单,要求甲公司退还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但甲公司声称已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应的货物向第三人企业发运完毕,甚至超额发货,拒绝向某银行退款,因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甲公司与第三人企业已形成甲公司根据某银行的钢材计划单(该计划单于甲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一并收取)而向第三人企业发货的交易惯例,甲公司已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应的货物向第三人企业发运完毕,故此甲公司无需向某银行退款,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我所叶宗坚律师、叶少桂律师作为某银行的代理律师,代表某银行对该系列案提出上诉。代理律师首先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一一进行了驳斥,然后从交易惯例的改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只凭推断而作出的方向入手,将涉案合作协议签署的目的、交易流程、发货条件、甲公司与第三人企业之间私下的发货方式等一一呈现,以证明甲公司根据钢材计划单发货而并非某银行提货通知单发货的行为,只属于甲公司与第三人企业的其他交易方式,该种发货行为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与某银行无关,对某银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三方协议约定无论采用的是何种融资方式,银行的提货通知单是甲公司向第三人企业发货的唯一凭证。甲公司及第三人企业虽主张在实际操作中三方并未严格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已变更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并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而且,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银行在2014年将银行承兑汇票及钢材计划单发送给甲公司时,已经明确提示甲公司应以提货通知单作为办理发货的依据。因此,甲公司主张三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缺乏事实依据,甲公司未收到某银行提货通知单从而发货,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经过我所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与某银行于搜集证据方面的全力配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应向某银行退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近2亿元。
我所就该系列案成功地保障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赢得客户的高度赞誉。
左:叶宗坚律师 右:叶少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