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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前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浅析
来源: 编辑:禅都小编 人气:137 发布时间:2016-3-22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赋予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保护公平清偿的基础。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财产,利益归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分配,即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破产撤销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相关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上述行为均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恢复财产。

2、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相关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本文从以下几点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展开讨论:

1、关于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

(1)如果债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未到期,债务人对其进行提前清偿,则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予以撤销。

(2)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即已符合清偿的条件,清偿行为并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则该清偿有效,无须撤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将该类提前清偿行为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可撤销行为中分离出来。

(3)对于上述第2点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出现破产原因的,该清偿行为仍然可以撤销。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采取诉讼、仲裁、调解、强制执行等执行程序,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予以撤销,返还财产。

2、关于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撤销问题。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因此,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原则上是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但是在以下情形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当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小于其债权份额,未能清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在此情形下,可以撤销相关债权的清偿行为。

3、关于对个别清偿执行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该条明确约定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执行的财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但对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管理人是否有权对个别清偿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破产撤销权针对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其撤销的对象是民事行为,而执行行为是公权力行为,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要件。由于执行法院与受理破产的法院往往不是同一个法院,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的影响,如由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函,也未必予以配合。在实现返还已执行财产的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如果允许违法的个别清偿通过借助执行行为效力的合法化行使被确认,且不能予以撤销,则会违背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是可以撤销的。其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即使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仍然可以进行撤销。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此类行为是否能予撤销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5、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已经形成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与债权债务的形成两个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分开的,应予以撤销,此类称之为对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是偏袒性清偿行为。但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则不能撤销,此类是新生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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