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及救济措施的法律解读
来源: 编辑:禅都小编 人气:98 发布时间:2016-3-22

我国于2013年对《公司法》作了修改,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内容: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从修改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由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资本制,这一变化更适应当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简化了办理公司的程序。但同时由于出资的法律尺度宽松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更多股东纠纷。了解出资瑕疵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的行为。

一、出资瑕疵的形式:

从内容上来说,出资瑕疵有以下形式:

1、出资虚假瑕疵,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却声明已经出资,致使公司实际无任何实收资本而设立并有违该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系最为严重的资本瑕疵情形,若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犯罪。

2、出资不足瑕疵,对于出资不足的瑕疵,可以理解为股东只足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而以后各期均未交纳或只缴纳了部分,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这是由于规定了分期缴纳制度而出现的新情况。

3、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之情形。

4、出资权利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已出卖他人或己抵押他人等。

5、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所以,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在出资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项出资便是有瑕疵的出资。

二、股东出资有瑕疵所应实施的救济措施:

1、对于第一种出资虚假瑕疵和第二种出资不足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于第三种出资价值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 的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第四种出资权利瑕疵,根据解释三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解释三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三的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即上述解释三的第九条)。

4、第五种视乎该出资形式在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那么应在合适的期限内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完善出资内容。

 股东出资是一个公司成立的核心内容,并贯穿于公司的成长历程中,因此有必要理解和运用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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