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商业银行为保障其享有的债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债务人或保证人在该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并交由银行监管,该笔资金承担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前,资金所有权人无权擅自处置该笔资金。
如今保证金已成为商业银行防控风险的重要手段,除商业贷款、承兑汇票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常规性保证金外,保函业务、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产品、国际远期结售汇、衍生品交易等领域均大量运用保证金手段。因保证金在表现形式上与一般存款并无太大差异,具有便于执行的特点,一旦被其他债权人掌握了相关信息,通常会不遗余力地要求法院予以执行,而某些类型的保证金对银行具有债权保障功能,一旦被法院划扣,将导致银行利益受损。因此,银行如何防范保证金被法院划扣的风险、以及在法院主张划扣保证金时如何抗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银行保证金多种多样,参照银行在相关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可将各类保证金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2、银行作为第三方存管人的保证金;本文仅就银行作为债权人时的商业贷款保证金及担保公司保证金两种情形进行探讨(严格意义上说,商业贷款保证金及担保公司保证金的功能一致,都是出质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向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的金钱质押形式)。
现行法律关于保证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认可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为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可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进行扣划。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开证保证金证明资料后,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银行的申请,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通过上述文件可知,我国法律条文中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性质的认可还只是个别确认,尚不存在全面、系统的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保证金账户类型仅限于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常规业务领域,对于商业贷款保证金、担保公司保证金等均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导致不同法院执法不一、任意扣划质押资金的情况时有发生,某些情况下造成银行合法权益受损。例如有的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未涉及的保证金即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属于客户自有资金,应当可以扣划;有的法院以账户资金不特定而否认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性质;有的法院以账户资金循环使用而否定账户的特户性质;还有的法院以账户户名仍为债务人而认为该账户资金与债务人其他账户资金并无区别。因此,厘清保证金账户法律性质、有效要件及其法律效力显得尤为重要。
本人认为,本文所述的保证金本质上属于金钱质押,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金质押要件如下:
一、特定化。
因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金钱难以被特定化并被保留所有权。但银行可以通过特殊账户的方式将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钱与其他金钱区分开来,并具体约定该账户内资金的存入理由、数额、特殊的资金用途及其使用条件,以使其区别于其他金钱,从而实现该部分金钱的“特定化”。银行业务中,这种账户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保证金账户。
二、移交债权人占有。
在保证金账户模式下,出质的金钱已经存入相关账户,因此“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应理解为相应保证金账户接受债权人监管占有,即该账户完全由质权人进行管控,账户内的资金被限制使用,出质人暂时丧失了对该账户金钱的支配权。
目前银行接受保证金质押的普遍操作方法如下:与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等特定合同,明确使用“质押”等字眼,并约定保证金专户账号、存入保证金理由、用途、限制处置保证金等条款,由出质人主动向保证金专户存入款项。以上方式在形式上似乎已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但细想之下,依然经不起推敲:
一、除合同外,银行无其他强有力证据证明某账户属于被特定化的账户;
如前所述,所谓特定化,就是需要与其他存款区分开来,然而保证金账户在目前的形式上与其他存款无异,银行又并无专门、公开的门类用以区分保证金账户,即使通过合同对保证金账户性质作具体约定,但作为仅有出质人与质权人两方签订的合同,依然难以消除第三人对该账户是否“特定化”的合理怀疑。现行银行制度下,仅仅以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证明对被划扣的款项系特定化款项的做法实难经受法院推敲。
本人通过某个类似案例找到启发:某银行通过保证金质押合同向法院主张对被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质疑被扣款账户“特定化”的说法,其后,某银行找到该市人民银行与该行联合下发的《会计操作准则》,其中明确注明了,存单上的账户代码对应的就是《会计操作准则》中规定的保证金专款交易代码,借由银行普遍适用的会计操作流程证明了被扣款账户为特定化的保证金专户。
借鉴以上案例,在目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缺乏其他公示手段的情况下,银行可通过内部操作守则的方式事先对该行所有保证金账户信息进行公示(如开辟“保证金”门类、使用统一代码等),以备在保证金账户特定化遭受质疑时,调取该类公示证据以证明账户已被特定化的特性。
二、将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中不足以说明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首先,金钱不能直接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供债权人占有,因为占有本身就属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一,特别是金钱,如果债务人直接将保证金存入以债权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则该笔保证金的性质已经不是占有而是所有的。因此,在区分保证金占有的问题上,应该有更加明确的方式。
所谓质押,无非是通过转移占有,使得出质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处置质押物。虽金钱无法直接转移占有,但兑换金钱的权利票据可以实现转移占有。而保证金在票据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存款单形式,存款单质押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明文规定的法定质押形式之一,因此,参照承兑、汇票等票据手段,出质人可以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将保证金质押给债权人。
上述方式实际上已将保证金质押方式变更为存款单质押,然而在现行法律对保证金质押不清晰、银行保证金存量客户又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对原保证金质押手续作略为变更,即可将保证金质押变成现行法律充分认可的存款单质押,不失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变通方法。
综上,保证金质押的效力暂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银行的质押手续是否完备,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保证金质押的效力,同时,银行应针对现有存量及未来的保证金质押采用多种方法进行证据补强,以防范保证金被法院划扣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