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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假按揭时名义借款人责任的承担
来源: 编辑:金融事务部 人气:21 发布时间:2015-11-8

        2002年1月,陆某和甲银行及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陆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乙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把50万元划入了乙房地产公司的账户,陆某亦在甲银行开立还款存折账户并办理了上述方位的产权登记。截止2007年12月,陆某尚欠甲银行本金38万元,此后该账户未存入款项。甲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陆某及乙房地产公司清偿拖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银行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争先恐后给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个别房地产公司不惜以自己的亲属、朋友甚至公司员工作为购房者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达到套取银行借款的融资目的。而后,房地产公司受到借款周期、资金回笼慢等因素的影响,部分房地产公司陆续开始拖欠月供款,导致法院受理了大批涉及房地产公司以个人购房借款的名义套取银行按揭借款的案件。

        就本案而言,涉案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名义借款人也认可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还款存折,只是借款人甲银行发放的借款实际是由乙房地产公司占有并使用,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借款仅仅是陆某协助乙房地产公司从甲银行融资,并未用于陆某购买房屋,所以本案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借款行为,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陆某与乙房地产公司擅自变更了借款用途,上述违约行为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首付款和月供款均是由乙房地产公司支付,因此借款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陆某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陆某在明知乙房地产公司是以融资为目的以其名义借款,仍向乙房地产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客观上帮助乙房地产公司套取了甲银行按揭借款。同时,由于乙房地产公司无力还款,陆某实际给甲银行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是乙房地公司以陆某名义的融资,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乙房地产公司,但由于乙房地产公司与甲银行已就涉案借款偿还在另案达成协议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涉案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所以甲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陆某帮助乙房地产公司套取甲银行的借款,并最终给甲银行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判令陆某承担乙房地产公司未还借款本金部分50%的责任,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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