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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处置夫妻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来源: 编辑: 人气:47 发布时间:2015-12-1

 随着当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夫妻婚期存续期间的财产形式也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房产、商铺、车位、汽车、现金、存款、股票、股权、家电等。夫妻的生活方式也较以往有了很大的变化,除了常见的共同居住外,因工作、生活或其他原因,经常两地分居工作的夫妻越来越多。本文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浅析。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和特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特征: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二、夫妻处理共有财产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为此,《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内容包括:      1、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2、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3、承担一定的义务:家庭生活的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私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擅自转让、私自赠与、转移、隐匿等,涉及的财产形式常见的有:房产、汽车、现金、存款、名贵首饰或高档消费品等。      【案例1】:佛山高明区法院认为丈夫未征得原配同意的赠与行为无效      案情:      梁女士与刘某是夫妻,两人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不错。2011年,刘某在佛山某酒店夜总会认识小丽(化名),随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在接下来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通过其父亲的银行卡多次给小丽转账,累计达60余万元。2013年7月,梁女士发现了丈夫和小丽之间的不正常关系。刘某承认两人是情人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小丽没有外出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就转钱给她。被妻子发现后,刘某表示很后悔,还写下悔过书,保证以后不再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情人关系。当梁女士向小丽索要刘某赠与的巨款时,小丽一口拒绝,认为该款是刘某自愿赠与的,她的取得合法有效。梁女士后将刘某和小丽告上法庭。      梁女士认为她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巨额财产赠与小丽,该赠与行为无效,小丽应返还该款。      值得一提的是,梁女士的观点得到了丈夫刘某的支持。刘某书面答辩表示,他的所作所为严重破坏了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将夫妻双方共同奋斗所取得的财产偷偷赠与小丽,给家庭造成极大损害,深感愧疚,同意小丽将巨款返还给梁女士。      被告(小丽)的辩解:      “我不清楚刘某的婚姻状况,恋爱期间他没有赠与过我任何钱物。”小丽辩称涉案款全部用于两人共同的生活开支,刘某给自己的工作报酬以及打伤自己所支付的医药费、补偿费等。同居期间,刘某让其在家中按指示炒股,还经常因为工作上、股票上的不顺利而对她拳打脚踢,导致她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此外,60余万元是从刘父的银行卡中转账而来,并非刘、梁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的判决:      高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在未征得原告梁女士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小丽,损害梁女士的财产权益,有悖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小丽无偿获取该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将该款返还给梁女士。      律师分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实中,无偿赠与“小三”财产往往是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行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小三”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但是,审判实践中,针对类似的案件,部分法院也可能会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即认定未经配偶同意,赠与财产给第三者为部分有效,其观点为: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对于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       【案例2】丈夫未征得妻子同意的赠与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原告:王某(男),被告:陈某(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某(女)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是同一个公司的同事,由于工作关系两人经常接触,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在1998年10月份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0年5月份生育一子,在2002年担任公司高管的王某因与另一家公司业务来往结识了该公司大学毕业不久年轻漂亮的陈某,两人继而发生了关系并于不久后在外租住房屋同居在一起。陈某知道王某有妻子和孩子,并认识王某的妻子李某。王某平时以出差、加班等名义经常不回家而与陈某住在一起。为了博取陈某的欢心于2004年初王某购买一套价值68万元的房产给陈某,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陈某一个人名下,在此后王某又赠送其一辆价值为10万元左右的汽车,也将汽车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还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和汽车是王某自愿无偿赠送给陈某的,但是如果陈某提出分手则要将该房产和汽车共计78万元返还给王某。在2005年陈某突然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见和好无望便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但是陈某一直不予理睬,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履行,陈某返还其78万元赠与财产,同时李某获悉自己丈夫与陈某同居并赠送了房产和汽车,随即以王某未经自己同意私自赠送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为由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对陈某共计78万元的财产赠与无效。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将赠送给陈某房产一套和汽车一辆以及赠与合同的证据提出,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其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如果陈某要求分手就将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返还给自己,所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某认为该房产和汽车虽然是丈夫王某赠送,但是在双方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王某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赠送以上财产的,所以请求法院认定该赠与无效。而被告陈某辩称王某当初是自愿无偿赠送房屋和汽车,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动产赠与是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汽车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特殊动产。本案中赠与的房产汽车都已经登记在受赠人名下所以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所以王某对陈某房产和汽车的赠与是有效的。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分手就要将房产和汽车全部返还给王某的条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条款,然而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所以陈某认为自己不应当返还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李某能否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其实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也是其中之一,这就是众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由一方自行做出决定代理另一方行为的权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的法律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家事代理权只是针对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本案王某赠与的78万元房产和汽车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超出日常家庭生活之外处分共同财产必须要经双方一致同意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另一方享有撤销权。所以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由家事代理权引出的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与限制问题。      本案陈某获得的房产与汽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陈某首先没有支付对价,即合理的受让价格。其次陈某明知王某有妻子,其赠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某取得的房产和汽车不适用善意取得。      王某和陈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以上的分析,王某赠送给陈某的房产和汽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财产的另一共有人李某当时对此次赠与并不知情,所以王某属于无权处分,李某在知道后也明确表示反对。然而陈某明知王某有妻子就应当知道该赠与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支付任何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陈某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而陈某获赠的78万元财产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应当进行返还的(包括房产和汽车在陈某名下所产生的孳息)。 四、延伸解读1——家事代理权的分析       相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其范围主要有:1、维护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人因事都可以有所变化,它会因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还有,在紧急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可以适度扩大。但是,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1、处分不动产和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2、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等。        五、延伸解读2——配偶一方转移、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的预防与救济措施       (一)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夫妻双方       配偶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案件多发生于房屋仅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就可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与他人订立合同,且买方也基于房产登记薄上的登记信赖原则,认可出让人是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而成为善意的买受人。      房屋更改为共名后,买受方若未经了解房屋登记信息,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很难认定其实善意的。        (二)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一方向法院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      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要求将自己列为房屋共有人。夫妻间财产的确认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目前多数法院的意见是:夫妻间可以存在多种财产共有形式,因此夫妻婚后取得财产并非当然的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上也没有排斥夫妻一方作为共有权利人主张共有权利,因此,应按照一般共有纠纷对待处理。        (三)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救济      对于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且法院判决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救济: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该规定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在房产被转移后,可以立刻启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这样可以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风险降到最低。       2、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财产      不管财产形式如何变化,该财产仍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可以就该售房款除去正常消耗后,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于私自变卖或转让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处理。         相关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合同法》       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作者:莫文政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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