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编辑: 人气:28 发布时间:2015-12-1
问题的提出:
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时能否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案例:
员工甲为A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1日发生工伤,2013年4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甲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甲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甲未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甲即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南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对甲所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A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分析: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与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有所不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之后,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对初评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自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伤残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复核及重新鉴定,而只能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法院如何重新鉴定,委托和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导致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对于判决的社会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
律师观点:
法院对于A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并充分考虑A公司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受到合法保护,委托佛山市或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中A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
一、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客观的医疗诊断,摒除主观因素对鉴定结论可能造成的干扰。
从甲受伤后在南海区第*人民医院病例显示,甲伤残鉴定应考察的情形仅为:右手环、小指近节骨折以及植皮。这一客观损害后果显然与伤残等级陆级所对应的伤残结果“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相去甚远。
另一方面,甲曾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到的伤害按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虽然采取的鉴定标准不同,但九级与六级的结论相去甚远,也另A公司无法接受。
二、鉴定程序上,如不允许A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A公司显属不公,且易导致劳动者利用劳动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漏洞,故意规避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而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甲超过上述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责任在甲一方。而如前所述,按照正常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程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后,用人单位还有申请复查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借以保障劳资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如果本案在甲超过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导致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程序处理本案纠纷,即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按照目前的争议处理程序,不允许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则显然是保护了过错方甲,而损害了A公司的权益。不仅如此,还会导致劳动者利用劳动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漏洞,故意规避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而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形。
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对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导致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再次向佛山中院申请重新鉴定。佛山中院充分考虑了A公司的申请理由,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后来,由于甲本人出庭,A公司经观察甲的伤势,确实比较严重,与初次诊疗结果的记载有较大出入,基本符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六级的标准,于是A公司向法院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闫克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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