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处理
来源: 编辑:禅都小编 人气:39 发布时间:2016-2-19

案情:

2015年,某法院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A公司四个股东以“A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分析评论

管理人在应诉过程中经讨论分析认为:

一、本案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1条、183条、184条、18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如最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则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案A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显然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股东权益为零,显然不存在原告股东声称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而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重整成功,显然A公司也将通过重整程序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避免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亦即A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这一途径解决原告股东的上述诉讼理由,从而使其不能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即使A公司重整失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A公司将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与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结果殊途同归。因此,本案诉讼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

二、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解散A公司的判决,将与破产重整裁定冲突。

A公司进入已由某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的目的是使A公司获得重生的机会,使A公司的法律主体继续存续。若本案作出解散A公司之判决,则判决结果将与上述生效裁定相悖。故此,本案原告股东的起诉应被驳回。

三、原告股东基于自益而提起的解散A公司之诉,不能对抗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破产重整。

原告股东起诉要求解散A公司,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目的在于对A公司进行清算后注销公司,避免其自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A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所处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问题,目的在于让A公司获得重生,避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相比之下,A公司重整成功将比公司清算注销更能保护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管理人向某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某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建议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后四原告在庭审前分别撤回本案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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