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某信托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该信托公司用信托资金向甲公司发放人民币2亿元的信托贷款。乙公司向该信托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丙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约定丙公司认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金额人民币2亿元。同日,某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上述信托的全部受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2亿元,某银行成为上述信托的受益人。同日,A银行为保证某银行信托受益权的实现,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按照约定购买某银行持有的上述全部信托受益权。
2015年9月,A银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信托受益业务均为其职员丁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对丁采取了刑事拘留。2015年10月,上述信托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支付贷款本息,某银行即向公安机关递交刑事报案材料,控告甲公司、丁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某银行随后分别向A银行及其上级分行发函,要求A银行履行《承诺函》的约定,受让上述信托受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A银行及其上级分行均称《承诺函》及其他相关文件并非A银行出具,亦非A银行委托其他主体出具,该笔信托受益权业务与A银行无关,拒绝履行《承诺函》的义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证实,办理上述信托受益转让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承诺函》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的印章均为假章。
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某银行拟通过法律途径向A银行主张权利,要求A银行履行《承诺函》的约定,受让上述信托受益权及支付转让价款。凭借良好的执业口碑、扎实的专业素养,我所应邀提交的法律分析意见及代理方案获得某银行的肯定和信任。
近日,我所接获某银行通知,已被正式确定作为上述涉案标的超亿元案件的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