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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 编辑:金融事务部 人气:23 发布时间:2016-4-2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法释〔2016〕6号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该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再一次实质性地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使得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再一次名正言顺地登上法史舞台。

        优先债权,是指当设定在同一财产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债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中某些特种债权,法律根据其性质,赋予该债权的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它是实体法中规定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首先查封制度是当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有权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主持进行具体分配,这是程序法中规定的一种制度。这两种制度在逻辑上没有冲突,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首先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财产时的迟延性和优先债权的在实现债权时的迫切性不同步,使得法院在对待两个制度时未能协调一致,从而未能保障优先债权的实现。针对种种存在的问题,各省高院纷纷提出过各种解决办法的意见,但由于省高院的意见只是一个笼统性的建议,未能使各个法院在实际处理问题时达成见解一致,在优先债权制度和查封制度的衔接上也存在种种障碍,使得省高院的意见未能达到预期中的效果。

        对症下药,却未能药到病除,对各省高院提出的意见而言,《批复》的公布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首先,《批复》中针对种种问题作出了明确性的规定。

        1、《批复》第一条明确了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是: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该规定给首先查封法院是否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权划定了明确的界限,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只需要审核优先债权案件是否符合以上条件,对号入座即可。

        2、《批复》第二条明确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的移送手续和时间节点。《批复》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该规定促成了法院间的无缝衔接,用明确的时间节点来展现执行效率原则。

        其次,《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实效性、可操作性。

        《批复》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在我看来,该规定是《批复》中的最大卖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接手查封财产处理权后,最大的顾虑是到了拍卖成交阶段,首封法院未能及时解封财产,加大了受卖人的购买风险,阻碍了拍卖的成交,也影响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理财产的积极性。现在批复中明确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动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并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这无疑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理查封财产清理了拦路虎,将极大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同时,《批复》规定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时,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罗列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全局性地把握好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有关问题。形成了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为主导,首先查封法院和其他轮候法院协调配合,共同上级法院把关的“双重保险”体系。使优先债权制度和首先查封制度的关系协调得到实质性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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